第四节 有约必守原则
★有约必守原则。这是一条非常古老的民商法基本原则。原意是指的民事关系当事人或商事关系当事人之间一旦依法订立了合同(又称契约),对于约定的条约,需要认真遵守和履行。后来,又被运用于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成为国际公法上的一条基本原则。一般又称“条款需要遵守”或“条款需要信守”。
基本内容:就国家间的条款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款或多边经济条款,就在享受该项条款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遭到该条款和国际法的约束,即需要信守条款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我们的国际经济义务。不然,不履行条款赋予自己一方的国际义务,就意味着侵害了他方缔约国的国际权利,构成了国际侵权行为或国际不法行为,就要承担由此引起的国家责任。
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契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有关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共识,依法签订合同,它就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能单方擅自改变。任何一方无合法缘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他们有权请求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所导致的损失需要赔偿。
对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
(一)合同或条款需要是合法、有效的。
1、就合同而言,违法合同和缺少其他必须具备条件的合同,都是自始无效的。不适用有约必守原则。但,对什么是合法的合同和违法的合同,其根本界限和判断标准,总是因国而异,因时而异。
在一般情况下,除当事人依法自选准据法外,依据冲突规范,一般应以东道国法律作为准据和标准。但,发达国家总是以东道国法制“不完善”、“不完备”、“不符合文明国家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之类的借口和,力图排除东道国法律的适用。可见,只有紧密地结合经济主权原则和公平互利原则,才能对有约必守原则作出正确的理解和正确的运用。
2.就条款而言,要贯彻有约必守原则,其首要条件条件也在于条款本身需要是合法、有效的。
《维也纳条款法公约》专门针对条款的违法和失效,列举了八种状况,譬如错误、诈欺、强迫和违反国际强行法诸条约,特别值得注意。
错误:缔约时对于作为立约依据之事实的认定有错误,以致条款内容具备非文字性的实质错误,缔约国可据此撤消其承受条款拘束的赞同。
诈欺:一国因另一谈判国的欺诈行为而缔结条款,前者可援引欺诈为理由,撤消其承受条款拘束的赞同。
强迫: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通过威胁或用武力而缔结的条款无效。
违反国际强行法: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而缔结的条款无效。
就《维也纳条款法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某些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它们已被国际社会全体成员一同同意,公觉得不许触犯,只有日后产生具备同等性质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才能加以更改。据此,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等,都应当是国际强行法范畴。
历史上和日常所有以诈欺或强迫方法签订的不平等条款,所有背离主权平等原则、侵害他国经济主权的国际经贸条款,都是自始无效的或可以撤销的,它们绝对不在“有约必守”之列,应当把它们绝对排除在“有约必守”的范围以外。进步中国家有权依据国际条款法和国际强行法的基本规定,废除弱肉强食的新、老殖民主义条款。
总之,国际经济法上所称的“约”包含具体的条款和契约。“约”与“法”二者并不是同一层次,总的说来,“法”(合法性)高于“约”。合法的“约”具备法律约束力,违法的“约”毫没办法律约束力,依法自始无效,或者可以依法撤销、废除。
(二)合同或条款总是受“情势变迁”的制约。
★“情势变迁”原是民商法上的一种定义,指的是在合同(或契约)依法订立并且发生法律效力将来,履行完毕以前,当初作为合同订立之基础或首要条件的有关事实和情势,因为不可以归责于当事人是什么原因,发生了没办法预见的根本变化。假如仍然坚持合同所有条约原有些法律约束力,需要全盘履行原有些约定内容,必然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当事人对合同中原有些约定内容,加以相应的变更而不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很多国际法学者把原来适用于合同(契约)的上述民商法法理原则,引进国际法范围,觉得国际条款也适用同一法理。其合理之处在于订约之后,因为发生了缔约当时完全不可以预料到的根本性情势变化,使前者与后者在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上出现紧急的不对等、不平衡、不公正,则前者可以援引“情势变迁”原则,以保护本国的正当权益。但,困难在于怎么样客观地判断立约当初的基本局势或基本情势到底是不是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霸权主义和帝国主义国家过去多次歪曲和滥用“情势变迁”原则,作为背信弃义、片面撕毁国际条款的借口,为其侵略扩张服务,因此,对于此项原则,国际法学界见解不一。
1969年5月通过的《维也纳条款法公约》对于上述争论作出了要紧的初步结论,承认同以援引“情势之根本改变”作为终止条款或退出条款的依据,从而使“情势变迁”原则正式成为国际上的实体法规范。但在条文措词上,采取极为审慎的态度,使此项原则的适用遭到相当严格的限制。
1986年3月通过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款法的维也纳公约》第62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1、条文以否定式、消极性措辞规定了适用“情势变迁”原则的狭小范围,即在通常情况下“不能”援引它作为理由需要废约或退约。“除非”特殊状况下才可援引这个理由。显然,是把“情势变迁”原则视为“有约必守”原则的例外。
第二,达成这种例外,需同时拥有的要件是:
1.发生情势变迁的时间需要是在缔约之后;
2.情势变迁的程度需要是根本性的;
3.情势变迁的状况需要是当事国所未预见的;
4.情势变迁的结果需要是丧失了当事国当初赞同同意该条款拘束的必要基础或基本首要条件;
5.情势变迁的影响需要是势将根本改变依据该条款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或程度;
6.情势变迁是什么原因需要不是出于该当事国本身的违约行为;
7.情势变迁适用的对象需要不是边界条款或边界条约。
但,在国际实践中,也需要注意预防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权势歪曲和滥用。《公约》对“情势变迁”原的限制性规定,以继续保持弱肉强食的国际经济旧秩序。
可见,在国际经济法中作为“有约必守”原则之例外的“情势变迁”原则,更不是孤立自在的。只有紧密地结合前述经济主权原则和公平互利原则,才能对“情势变迁”原则及其限制作出全方位的理解和正确的运用。